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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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騏勳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劉旻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丙○○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不再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之祖父(下稱乙男)為甲女(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09313,下稱甲○)所看護之對象,甲○與乙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乙男住處二樓,丙○○則偶爾會在該處三樓房間過夜及幫忙照顧乙甲。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回到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住所三樓房間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乙男突然在房間內尖叫,丙○○即進入乙男房間查看,該時甲○亦在該房間內照顧乙男,乙男經丙○○安撫後睡去,甲○亦在該房間另一張床睡著。
直至翌日(同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前址乙男之房間內,丙○○見甲○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復親吻甲○之嘴巴及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得逞。甲○因丙○○之前揭侵害行為而驚醒,趕緊將乙男房間電燈打開,發現丙○○躺在伊旁邊,始悉本件行為人為丙○○。嗣甲○聯絡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前來協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甲○身心受創、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本院審酌上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與甲○達成調解,甲○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甲○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按期還款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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