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晴文前與告訴人 林振一 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以強力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機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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