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郝治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治華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陸日、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貳日、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日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郝治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郝治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郝治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聲請人乃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10日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因而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自10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即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6日、108年
4月13日出境,並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6日入境返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收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保證金通知各3份、國庫存款收款書3紙(107年度刑保字第16號、108年度刑保字第6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號)等件查核無訛,及入出境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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