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吳浩旭 被告 湯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68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地下停車場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逃避警方,因而駕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昇國際通信所有、訴外人 林江振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永昇國際通訊650,00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552,591元、工資38,868元、烤漆58,541元),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5,2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逃避警方因而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永昇國際通信所有、林江振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9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永昇國際通信之財產權,自應對永昇國際通信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永昇國際通信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永昇國際通信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50,000
元(含零件552,591元、工資38,868元、烤漆58,54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折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第145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
100年1月(西元2011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29日,已有5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55,259元【計算式:552,591(1-9/10)=55,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868元、烤漆58,54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2,668元【計算式:零件55,259元+工資38,868元+烤漆58,541元=152,66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6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6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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