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C023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7567-N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上午8時44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鼎金交流道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進入具有雙白實線之主線車道前,即已先駛入外側車道,又因閃避右側車輛超車,故被迫向左偏離,導致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後輪超出雙白實線,產生「壓線」之事實,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同。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4張照片,僅能證實異議人之車輛有「壓線」之事實,並無法判定異議人之車輛在進入具有雙白實線之主線車道前,即行駛在左或右側主線車道,請舉發機關重新提出明確之事實物證,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
(二)依舉發機關書函所述,僅陳述執勤採證員警之說詞,而未再提出相關物證證實異議人行駛之車輛有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即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顯見受理申訴案之單位對於民眾之申訴事件處理態度過於輕率且有失專業,異議合理懷疑申訴案審理之單位有包庇「自己人」之嫌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訂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7567-N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警逕行舉發,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EC023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舉發違規行為之照片4張為證,且異議人對於前述4幀照片之真偽並不爭執,亦自承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有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有鑑於此,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身於上述時、地有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進入具有雙白實線之主線車道前,即已先駛入外側車道,又因閃避右側車輛超車,始被迫向左偏離導致左前輪及左後輪超出雙白實線產生「壓線」,並非舉發單位所稱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4張照片之拍攝先後時間分別為:20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44分14秒、20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44分15秒、20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44分15秒、20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44分16秒(以下分別稱第1張照片、第2張照片、第3張照片、第4張照片),其中第1張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正中央正好壓在雙白實線上,且當時右側毗鄰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存在;第2張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雖仍壓在雙白實線上,但近4分之3的車身已進入右側毗鄰車道,且當時右側毗鄰車道亦無其他車輛存在;第3張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僅左後輪仍壓在雙白實線上、其餘車身已進入右側毗鄰車道,且當時右側毗鄰車道亦無其他車輛存在,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距離右側毗鄰第2車道之車輛,尚有近2台自小客車車身寬度之距離存在;由上述照片之情觀之,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輛係往右行駛欲進入交流道,但並無異議人所稱當時右側有車輛,其所駕駛之車輛因閃避右側超車車輛,才被迫向左偏離,而造成車身壓在雙白實線之事實存在,其上述辯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