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4條載明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又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利晶片卡一張,與信用卡共用信用額度,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晶片卡之借款期限則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簽帳消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詎至97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2,177元未給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二)被告丙○○於94年1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5年,自95年1月15日起,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6年11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三)被告丙○○於94年5月2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6年,自借款日起分12個月按月繳息,並自95年5月24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付,逾期清償時,利息改按利率百分之8.56計算,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6年11月23止,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則辯稱:
(一)被告丙○○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對擔任被告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可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免,伊本身亦為受害者。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交易明細表、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繳款明細各1份、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上開擔任被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請求僅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全免等語,未經原告同意在案,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61,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本院考量本件敗訴之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不同,且部分應連帶給付之情形,認為其中7,8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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