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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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門路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開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遭罰款最高額5400元,請求改罰27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於96年5月22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台南市○○路○○巷○號,並於96年5月31日寄存台南市○○路郵局招領。
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為更換行車執照,業已繳納罰鍰5400元,嗣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便於96年12月11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製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舉發違規照片影本。
③異議人異議狀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至11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路○○巷○號,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方式為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5月31日寄存於臺南市○○路郵局,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6年5月31日即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並已生效力。
㈢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未於通知單對其生效後15日內(即96年6月15日前)且亦未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6月20日前)到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遲至96年11月12日始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依規定處罰機關即得參酌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5400元。故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1日異議人繳納罰款結案後,製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難謂於法有違,異議人異議意旨,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違法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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