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王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5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5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王添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王添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美食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8公克、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添銘於警詢及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訊時之供述│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後當日1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對照表(檢體編號:│體編號:000-0-000),送驗結│││000-0-000)及勘察採│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證同意書│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公司108年11月7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7時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路1段201巷41之2號為警查│││據及扣案物照片│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0.248公克、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克),送驗結果檢驗出甲基│││醫務中心108年11月7日│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毒品鑑定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犯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正簡表│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