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儲復旦
陳移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陸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八年六月十一日字號基安土丈字第○三五三號、一○八年十月十四日字號基安土丈字第○六八一號土地複丈成果編號A(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九‧七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九‧二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六‧三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捌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連之圍牆、鐵皮雨遮、混凝土雨遮、雨棚、水池及花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系爭33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16地號及33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216、33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所起訴之基礎同一,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儲復旦、陳移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任元悌 名下,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基安土丈字第0535、068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任元悌因而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336地號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滿後續約至106年8月31日止。嗣任元悌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任元悌向原告承租系爭336地號土地之租金,即每月3,500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6,250元【計算式:3,500元×15個月×應有部分1/2=原告。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6,250元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50元【計算式:3,500元×應有部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5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3年11月8日借用其子任元悌名義向前手所購買,購買時地上物就是現狀,並非被告任意無權占有,況原告從未主張無權占有,原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對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沒意見,但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公尺為2,000元,則每月不過1,000多元,原告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達3,500元,亦有違誤,且伊亦沒有能力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任元悌,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任元悌乃於10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承租土地租用約書,向原告承租所有系爭336地號土地,租賃期期間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嗣續租至106年8月31日止,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06年9月12日經判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 陳伊 於93年間借用任元悌名義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地上物即是現狀,是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與被告之子任元悌間就原告所有系爭336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業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滿,系爭地上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表示沒有意見,惟又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免於拆屋還地云云,然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無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甚且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後,始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㈢又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120元/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H之面積合計10
3.2平方公尺,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計算,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124元【計算式:103.2㎡×3,120㎡/元×10%÷12×15×1/2=20,124】,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342元【計算式:103.2㎡×3,120㎡/元×10%÷12×1/2=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0,124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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