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所
犯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殊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被告謝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2日1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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