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告 林思芸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第26條約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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