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 羅傑霖 」印章壹枚及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琇鴻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張廷倫 及之刻章業者盜刻「羅傑霖」之印章,並使張廷倫製作相關資料復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稚捷蔬果行之商業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其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羅傑霖」印章以行使於附表所示文書,並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個人隱私,據此辦理商業登記,行為誠屬不當,且所為損及告訴人權益,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二)末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羅傑霖」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一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羅傑霖」印文1枚立契約人(甲方)「羅傑霖」印文1枚二同意書(見偵卷第51頁)立同意書人「羅傑霖」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黃琇鴻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鴻係 洪稚捷 、張廷倫(所涉犯嫌,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緣洪稚捷欲經營稚捷蔬果行,故委由黃琇鴻協助處理商號設立登記之事宜,詎黃琇鴻明知羅傑霖並未同意將其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為稚捷蔬果行之營業所在地,且明知羅傑霖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羅傑霖等資料,未經羅傑霖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羅傑霖及為第三人洪稚捷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羅傑霖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訊提供與不知情之張廷倫,使張廷倫誤以為羅傑霖同意以系爭房屋作為稚捷蔬果行之營業地址,並持上開羅傑霖個人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系爭房屋之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等資料,再由張廷倫於110年11月1日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羅傑霖之印章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並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蓋用盜刻之羅傑霖印章,以表示羅傑霖同意稚捷蔬果行將商號登記地設立在系爭房屋地址,再連同先前取得之系爭房屋之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等資料,於110年11月16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稚捷蔬果行之商業登記,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羅傑霖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羅傑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琇鴻於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 固坦承 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與張廷倫,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與羅傑霖係老朋友,以為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2證人洪稚捷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證人洪稚捷委託被告黃琇鴻代為辦理稚捷蔬果行之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3證人張廷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琇鴻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證人張廷倫,並向其稱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4告訴人羅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屋設立為稚捷蔬果行之營業所在地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證明被告黃琇鴻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不知情之張廷倫,並利用張廷倫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羅傑霖」之印章,再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琇鴻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廷倫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羅傑霖」之印章,並使張廷倫製作相關資料復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稚捷蔬果行之商業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羅傑霖」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揭偽刻之「羅傑霖」印章1顆、偽造之「羅傑霖」印文3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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