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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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上訴人 鄭金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與 郭璉瑩 (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市場因細故發生衝突,鄭金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及鐵椅毆打郭璉瑩,致郭璉瑩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側手掌瘀傷(3X3公分)、右側大腿瘀傷(4X3公分)及左側大腿瘀傷(6X5公分)。
二、案經郭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告訴人郭璉瑩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較之審理時陳述更為詳細部分,其陳述既是接近行為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依直接審理方式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既無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等情形,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範的範圍。監視錄影截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紀錄是經相機、攝影機依其功能而進行客觀、機械性呈現,無證據顯示曾經偽造,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述受傷照片在卷一第33頁,是不是當時受傷照片,已經有可質疑空間。」、「錄影截圖,告訴人在供述的時候有稱他的監視錄影沒有辦法照到任何照片,再來就該部分的照片後來又改陳述說因為容量小,後面畫面被洗掉,但後來又有提供照片,但照片也沒有時間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是本人。」(本院卷第63頁)核屬證據「證明力」上是否可信、證明程度如何的問題,不應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金龍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郭璉瑩因細故發生衝突;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是假的,被告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畫面中高舉椅子的人不是被告。當天衝突發生於上午11時許,被告隨即於中午12時許,經救護車送達醫院,告訴人若有傷勢,救護車何以未先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更何況告訴人遲至當日下午3時許,才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而被告持鐵棍及鐵椅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於當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期間陳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有傷勢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衣物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6至17、32至37頁;原審卷第137頁)。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為其作有利之認定:
1、監視器錄影截圖顯示,畫面中有一身穿白色、深色調、紅橘色調、深色調(因監視器畫質,無法清楚辨識顏色)橫條紋相間長袖上衣,後腦杓頭髮稀少之男子,雙手高舉深色椅子往服飾店內方向揮去(原審卷第13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後腦杓,其特徵確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相符(原審卷第193頁)被告供稱當天有接受民視新聞採訪(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經原審當庭播放民視網路新聞畫面供被告確認,畫面中顯示有一臉部打馬賽克,身穿白色、藍色、橘色、黑色橫條紋相間長袖上衣男子(原審卷第195頁)被告坦承當日有穿著畫面中的那件上衣(原審卷第187頁)經查,新聞畫面中男子上衣之特徵,與告訴人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男子之上衣特徵相同,並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監視器畫面應該是郭璉瑩的服飾店門口(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就是被告於當日之影像無誤。而被告多次供稱告訴人經常抱怨被告擺攤音量太大,遭告訴人跟蹤回家,懷疑告訴人要暗殺被告,當日告訴人轉入店內拿取掃把及畚箕毆打被告(警卷第6、9、14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宿怨,甚且懷疑告訴人要暗殺被告,當日因遭告訴人持掃把及畚箕毆打而持鐵棍及鐵椅對應,符合一般常情得以理解的衝突反應。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收好攤位才上救護車。」(偵卷第21頁)於本院則明確供稱:「(你)當場受傷之後,是坐救護車到醫院嗎?)是。(時間為何?)時間是11點40至50分。(告訴人是否也是隨後大約15分鐘坐救護車至醫院?)是。」(本院卷第65頁)顯然告訴人也是經救護車送醫;參酌告訴人頭皮撕裂傷、雙側手掌瘀傷、右側大腿及左側大腿瘀傷,符合遭鐵棍及鐵椅毆打的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救護車就醫,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製造的傷勢,顯與事實不相符,無可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已尋得一位目擊證人願意作證當時現場情形,聲請傳喚該證人;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沒有人願意為我作證。」(偵卷第21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行為時至今已經2年多,證人之記憶是否確實,可信度實有疑問。審酌監視錄影紀錄等客觀確切之物證,相較於易受時間、記憶影響之供述性人證,更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經原審勘驗屬實,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核無調查必要。
(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110年10月1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對於審理期日爭執之告訴人警詢陳述、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衣物毀損照片之證據能力,均改為「被告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則同於被告上述辯解,為被告進行否認犯罪的辯護。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暴力相向,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至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在市場賣鍋子,家中只有被告一人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供犯罪所用未扣案鐵棍1支、鐵椅1張,檢察官並未舉證屬於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審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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