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水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水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後壁湖門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簡水安騎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南光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紀錄(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嗣於110年5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等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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