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5罪,先後判處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