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C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9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