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相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嵇相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又前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暨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