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湖簡字第4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政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30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再本件受刑人蔡政安現戶籍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政安曾於98年2、3月至4月9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30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蔡政安於98年2月至4月之緊接時間內,不但與毒品接觸,又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以恐嚇方式行討債之犯行,足見該時期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一再與犯罪相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