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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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富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貳拾壹個、計時器參個、潤滑油伍瓶、客人名冊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貳拾壹個、計時器參個、潤滑油伍瓶、客人名冊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乃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營利所獲金額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散布性交易訊息所使用之工具,而保險套21個、計時器3個、潤滑油5瓶、客人名冊1份,則均係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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