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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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安(原名林駿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表格編號1不採被告辯解理由之⒈點第17行起「然被告為償還其他欠款」更正為「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第23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正為「甲、乙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害人 郭俊霖 應更正為「 郭俊麟 」,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 陳勇瑋 匯款時間更正為「104年
3月14日19時2分許」外,並補充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因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出售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經用於詐欺犯罪,被告亦因此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等金融犯罪乙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17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70日至102年8月1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經判刑確定之情形,猶為圖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25萬2627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被告林駿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前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宅配至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晨安 等人,嗣李晨安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晨安、 林均翰 、 陳明軒 、 李毓容 、 林國進 、 莊庭杰 、 陳彥融 、曾 巧雯 、 張惠 碧、黃 思誠 、 曾鈺哲 、 陳子皓 、陳勇瑋、 洪郁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駿煌於偵查之供│詢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甲、乙│││述│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4年間我在求職報││││紙看到辦理貸款廣告,對方││││自稱代書,說需要薪資轉帳││││證明辦理貸款,即便信用不││││佳也可以辦理,對方說他們││││有特殊管道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需要我提供郵局及銀││││行各1本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寫在白紙上一併寄給││││對方,寄到何處我不記得了││││,對方說需要作業流程,代││││書說會幫我做假的金流,代││││表我帳戶有薪資存入,這樣││││才能向銀行貸到錢,我當時││││雖有工作,但想盡快自力更││││生多賺一些錢,想趕快創業││││,才想貸款20萬元做生意,││││我寄出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帳戶內都沒有錢││││,但我寄出隔天甲帳戶有一││││筆殘障補助入帳,後來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無法││││領取補助,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地址,也沒有見過││││代書,我有問他是否要對保││││,他說由他來做就好,我又││││問他難道銀行不用與我聯繫││││,他就說他有特殊管道叫我││││不用擔心,幾天後我才想起││││若去銀行辦貸款也需要對保││││,並聯繫當事人做徵信,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打電話給代││││書,但找不到代書也拿不回││││上開資料,當時我不知道要││││掛失,也沒去警局做筆錄云││││云。經查:││││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參酌被告前揭所辯,被││││告顯然知悉對方係以製作││││假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中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方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然被││││告為償還其他欠款,故挺││││而走險,任意將其個人重││││要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其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並未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2.再被告雖辯稱寄出上開甲││││、乙帳戶存摺等物之隔天││││甲帳戶有一筆殘障補助入││││帳,後來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無法領取補助云││││云,惟觀之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供稱││││之殘障補助於104年2月13││││日匯入甲帳戶後,款項即││││於同年月19日分別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10123││││)、鳳山郵局(局號0101││││00)提領完畢,而鳳山三││││民路郵局即被告上開甲帳││││戶申辦之郵局,鳳山郵局││││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之2號,與被告戶││││籍地有強烈地緣關係,又││││甲帳戶款項於104年2月19││││日全數提領完畢後,相隔││││約1個月之104年3月13日││││,始有告訴人陳彥融匯款││││2萬9,989元、2萬6,080元││││(共計5萬6,069元)入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應於104年3月13日││││本案發生前,已先行將上││││開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後,始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難僅以上開甲帳戶原作為││││被告領取殘障補助之用,││││認被告斷無可能甘冒補助││││款無法提領之風險,將上││││開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繼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3.再觀諸被告雖表示欲申辦││││貸款,惟其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身分證等貸││││款所需資料,並未提供擔││││保品或財力證明,另對於││││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之││││真實姓名、營業地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對方僅要求提供無存││││款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輕率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 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李晨安、林均翰│證明告訴人李晨安、林均翰│││、陳明軒、李毓容、林│、陳明軒、李毓容、林國進│││國進、莊庭杰、陳彥融│、莊庭杰、陳彥融、 曾巧雯 │││、曾巧雯、 張惠碧 、黃│、張惠碧、 黃思誠 、曾鈺哲│││思誠、曾鈺哲、陳子皓│、陳子皓、陳勇瑋、洪郁鎵│││、陳勇瑋、洪郁鎵及被│及被害人 韓延泰 、 賴來義 、│││害人韓延泰、賴來義、│郭俊霖於附表所示時、地遭│││郭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晨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告訴人林均翰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被害人韓延泰提供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6│告訴人陳明軒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7│告訴人李毓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畫面資││││料1紙││├──┼──────────┤││8│告訴人林國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9│被害人賴來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告訴人 莊廷杰 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畫面資料1紙││├──┼──────────┤││11│告訴人陳彥融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2│告訴人曾巧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1紙││├──┼──────────┤││13│告訴人張惠碧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14│告訴人黃思誠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5│被害人郭俊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畫面1紙││├──┼──────────┤││16│告訴人陳子皓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17│告訴人陳勇瑋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8│被告申辦之上開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林駿煌提供前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晨安、林均翰、陳明軒、李毓容、林國進、莊庭杰、陳彥融、曾巧雯、張惠碧、黃思誠、曾鈺哲、陳子皓、陳勇瑋、洪郁鎵及被害人韓延泰、賴來義、郭俊霖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蘇聰榮附表:
┌──┬───┬──────┬───────────────┬─────┐│項次│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4日17時│2萬9,989元│││李晨安│18時10分│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晨安││││││佯稱:伊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會計││││││,因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該網站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訂單遭誤設││││││為12期,會通知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2│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19時│4,000元│││林均翰│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販售遊戲主機PS4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均翰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3│被害人│104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4日18時│9,011元│││韓延泰│19時44分、50│39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韓延泰│││││分│佯稱:伊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人員││││││,因被害人先前網購交易該網站誤││││││設為12期訂單,會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共計9,01││││││1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4│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13時│9,000元│││陳明軒│13時40分│50分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IPHONE5S(64G)││││││之訊息,致告訴人陳明軒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5│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10時│3萬2,500元│││李毓容│13時4分│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卡西歐相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李毓容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3萬2,5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6│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18時│5,019元│││林國進│19時40分│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國進││││││佯稱:伊係戀之宿旅館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誤設為加購12件││││││物品,會通知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019││││││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復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卡││││││1萬元。││├──┼───┼──────┼───────────────┼─────┤│7│被害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19時│7,108元│││賴來義│20時8分│2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賴來義││││││佯稱:伊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人員││││││,因被害人先前網購交易誤設為每││││││月扣款,會通知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7,108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復││││││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卡1萬2,000元。││├──┼───┼──────┼───────────────┼─────┤│8│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前某│2,690元│││莊庭杰│18時19分│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lego福斯T1露營車」樂高玩││││││具之訊息,致告訴人莊庭杰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2,69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9│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20時│5萬6,069元│││陳彥融│17時23分、26│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彥融│││││分│佯稱:伊係潮物部落網路拍賣網站││││││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遭誤││││││設為12期訂單,會通知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萬6,069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10│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前某│3,000元│││曾巧雯│13時9分│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行動硬碟之訊息,致告訴人曾││││││巧雯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11│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前某│3,300元│││張惠碧│17時│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麵包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張惠││││││碧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3,││││││3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12│告訴人│104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4日19時│2萬9,987元│││黃思誠│20時12分│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思誠││││││佯稱:伊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誤設為12││││││期訂單,會通知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復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卡6萬4,000元。││├──┼───┼──────┼───────────────┼─────┤│13│被害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3日前某│8,000元│││郭俊麟│14時26分│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SONY牌PS4主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郭俊麟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14│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前某時,│1萬2,000元│││曾鈺哲│17時18分、21│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分│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告訴││││││人曾鈺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15│告訴人│104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4日18時│2萬5,974元│││陳子皓│21時28分│5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子皓││││││佯稱:伊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商品標籤││││││錯誤,會通知金融卡公司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萬5,974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16│告訴人│104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4日17時│4,980元│││陳勇瑋│17時56分、18│5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勇瑋│││││時13分│佯稱:伊係HITO本舖拍賣網站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購交易作業疏失││││││致誤設為12次訂單,會通知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共計4,980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17│告訴人│104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17時│1萬元│││洪郁鎵│13時30分│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洗衣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洪郁鎵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