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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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被告 鍾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來屢次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深知毒品之危害,已積極想要戒毒,並已自費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戒治療,並有正常工作,目前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雙親及因車禍休養之兄長,因此承受很大的壓力,始會再失慮而施用毒品,然施用毒品者本質上為病人,世界衛生組織亦如此認定而對施毒者施以藥物治療,且因入監執行反而因接觸更多犯罪型態而受影響,懇請法院賜准為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並得以照顧家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案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109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緩起訴處分乃為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為之,另被告於本案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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