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9號、99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39號99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85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並以上開門號與應徵者 鄭觀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邵麒帆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聯絡後,藉口欲查詢信用,而分別向鄭觀生及邵麒帆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後即透過網路向網友甲○○詐稱相約見面須先查驗身分,而命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匯款27,983元至鄭觀生之上開帳戶;另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王祖珮 陷於錯誤,下單訂購後,依指示匯款2,480元至 邱丙輝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佯稱為銀行專員,向王祖珮詐稱欲辦理退款,命王祖珮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王祖珮復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匯款7,023元至邵麒帆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鄭觀生、邵麒帆、甲○○之證詞。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觀生、邵麒帆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64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2位被害人,而遂行2個相同罪名,被告所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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