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8
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全字第415號通知函、及本院非訟中心99年度司聲字第797號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8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99000435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文字第990000641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丙○○部分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玄關福實業有限公司、 林玉珠 為供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本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