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外套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源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外套4件既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本件扣案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外套4件,業經鑑定確認均係出於仿冒,此有查緝仿冒品證明書、委託處理仿冒品案件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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