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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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 鍾蘇美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陳榮光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鍾蘇美香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陳榮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鍾蘇美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榮光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應已預見鍾蘇美香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蘇美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仁醫院急診-外科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0張。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83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上路後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預見該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提供必要之協助、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知其所為非是,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復於和解翌日旋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庭呈手寫和解書暨給付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97、99、11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徵其悔意,且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
⒊且衡酌被告前於83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
罪科刑,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逾10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雖非良好但尚可。且其除毒品前科外,未曾涉有任何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案件,得作為本案量刑有利因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至32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遵期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於000
年00月間取得機車駕照後,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貿然迴車而發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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