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玉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3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620字第1139018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玉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
害防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於109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5月3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620字第1139018774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上開甲裁定、乙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其次,聲明異議人所犯甲裁定附表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年8月27日前所犯;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乙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7日、108年11月12日,均係在上述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基準日(108年8月27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本即無從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乙判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