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4號
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莫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第32-Z00000000號、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13分至1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45.3公里、347.2公里、348.4公里處,因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 郭雅羚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三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第三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562號函查復略以:「本大隊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第32-Z00000000號、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3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系爭1、2、3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故該檢舉影像不具證據力,另原告於3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當以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2次變換車道予以分次處罰,顯有裁罰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3公里、347.2公里、348.4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459號函、110年3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562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3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當以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2次變換車道予以分次處罰,顯有裁罰過當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知:原告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至348公里路段,4次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嗣經被告檢視第Z00000000號影像因攝影角度,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同意裁處免罰。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三)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復為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則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就本件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則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2月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2月1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2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5、69、71、73、75、77頁)、系爭1、2、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9、81、83、85、87、89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459號函(參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562號函(參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110年3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3554200號函(參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1月2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9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3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12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2月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5-7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日17時13分至1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45.3公里、347.2公里、348.4公里處,因共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郭雅羚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562號函查復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至348公里路段4次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上揭違規態樣相同惟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為不同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本大隊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459號函(參本院卷第91頁)、被告110年3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3554200號函(參本院卷第95頁)、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3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7:13:28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在畫面時間17:14:49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在畫面時間17:15:36處,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其車號為000,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9-123頁)。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故該檢舉影像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主張檢舉人為取得本件採證影像,違規行駛於路肩之情,縱係屬實,亦非屬可執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五)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日17時13分至15分許,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45.3公里、347.2公里、
348.4公里處,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則就本件第二、三次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
依此,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三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二次變換車道予以再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號裁決書(即系爭第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號裁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後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二次、第三次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次、第三次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3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