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APTURATODODEBELIZECO.,LTD.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與480萬,合計為1200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第三審裁判費為17萬6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速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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