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
聲請人 吳佩玲
相對人 曾智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10,00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20,000,000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0000000
003
112年3月26日
5,000,000元
無
112年4月1日
0000000
004
112年3月26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日
0000000
005
112年3月30日
900,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