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香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香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香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鄭香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與綠獅三街口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香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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