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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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318號聲請人 杜盈 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同法第54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檢附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5日,是至100年1月25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0年4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0年1月25日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提
出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請求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除字第5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本院依職權定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2分進行言詞辯論,上開通知已於100年
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為憑。嗣聲請人遲誤上開言詞辯論起2個月內,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參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規定,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當然終結,難認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25日已合法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
㈢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27日再提出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
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按,惟聲請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31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業誠國際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內壢分行│99年8月31日│60,375元│0000000│││1│司陳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