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志航於民國109年5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某處路旁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