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9.109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
9.108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耀男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9.109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108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耀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9.109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1088公克)、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9.109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108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