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莊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周福德周許 苟完之繼承人
周俊生周許苟 完之繼承人 周曉玲 即周 許苟完 之繼承人 周金柳周許苟完 之繼承人 周玉崑 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榮春 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志鴻 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 周志瑋 即周許苟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繼承人周許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周福德等人給付遲延利息係自告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嗣於訴訟中減縮均自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算,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周福德、周俊生、周曉玲、周志鴻及周玉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許苟完(即債務人)生前獨資經營美億五金工所
,周許苟完即美億五金工所自95年8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次,原告乃分別於95年8月2日、12月7日、96年3月2日、5月2日、6月4日、7月3日、9月3日,均經由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依序匯款5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70萬元、50萬元至美億五金工所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帳戶內,合計共匯款320萬元,此有美億五金工所商業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借據為憑。
㈡原告夫妻經營運動器材製造買賣,美億五金工所是周許苟完
所獨資經營之事業,伊都是委託周許苟完代工,雙方認識多年,周福德是周許苟完的兒子,最近幾年都是由周福德代表美億五金工所與原告接洽生意。美億五金工所於94年至9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向多人借款,包含銀行、周金柳,皆有利息,直到原告知情後,主動伸出援手,不收利息,借款初期還能清償,中期後遇金融風暴,便無法償還。借款時周福德與周許苟完均在場,周許苟完不識字,因此由周福德代周許苟完簽名,周許苟完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匯入美億五金工所周許苟完之帳戶內,而非匯入周福德之帳戶。周許苟完之前都有借有還,後來因為工廠沒有營運,才沒有辦法還錢,之前工廠有在營運時,周許苟完會多多少少還伊錢,周許苟完之前行動不便,都是打電話給伊,伊去他們家拿她要還款的錢。
㈢上開借款迄未清償,惟周許苟完已於105年2月27日死亡,據
被告周福德告知,周許苟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共計有被告等8人,且周許苟完死後留有遺產,惟繼承人迄今皆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權,原告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本件借款是周許苟完一人所借。若認周許苟完不同意周福德
借款,然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周福德既長期受周許苟完授權處理美億五金工所之事務,原告為第三人,善意信任周福德受周許苟完授權處理借款事務,周許苟完自應負擔借款返還之責。
⒉本件借款期間是95年8月初至96年9月初,當時周許苟完身體
健康,意識清楚,並無喪失行為能力,周許苟完是在死亡前
一、二年才中風,並非被告所稱借款時已喪失行為能力,若被告仍有爭議,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就診之醫院,以利向醫院函詢相關資料。
⒊周許苟完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2286-8地
號土地,該土地曾於82年間向華南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94年間因周許苟完年事已高,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才向民間友人借款,並非被告所推測未以土地向銀行借款,而向民間融資,違反一般民間借款經驗法則。
⒋借款人是周許苟完,是由被告周福德代理美億五金工所向原
告借款,原告因信任被告周福德在該工所擔任職務、地位形同負責人,所以將款項匯入美億五金工所之帳戶中。被告周福德向原告借款時表明為代理美億五金工所,被告周福德本身並非借款人,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億五金工所之間,被告周福德只是代理美億五金工所借款,借貸款項也是匯入美億五金工所之帳戶。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認為沒有必要,周許苟完是以現金還款給原告,所以無法由交易往來明細來認定有無還款的事實,頂多只有原告還款給周許苟完的紀錄。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周俊生、周曉玲、周志鴻: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㈡被告周福德:
當初是伊母親要伊借款的,伊有七個兄弟姊妹,二十年來都沒有回家,工廠經營不善,母親要伊回來工廠幫忙,工廠沒有錢支付員工薪資及貨款,才需要向外調借現金。之前伊母親可以向銀行借貸,後來因為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款,所以轉向私人借款。母親與原告是有生意往來認識的,認識約30幾年了。本件是95、96年間向原告借貸的錢,另外伊母親還有向舅媽借錢,但是舅媽的部分沒有證據,因為是口頭借款拿現金,之前伊母親也有每個月還幾千元,從母親過世後就沒有還。原告的部分伊之前也有還,但是還到後面還未清償完畢,借款人是伊母親,錢是95年、96年間借的,是原告到伊家,伊母親向他借的,借款時伊大妹 陳秀里 在場知悉,伊當時也有在場,伊母親要伊簽借據,款項由原告匯入美億五金工所帳戶,應該還有320萬元尚未清償。105年司促字第7240號卷附之七紙借據,是伊所述之借據。周許苟完之簽名是伊簽的,因為伊母親不識字,所以由伊代為簽名。除了這七張借據外,有向原告借款的都已經還了。之前的借款也有簽立借據,伊不知道母親把借據放在哪裡,伊要回去找看看。母親名下的不動產有向銀行借款,伊有還清了。母親跟伊同住,都是由伊家人在照顧,伊太太也在工廠上班,沒有拿薪水,其他兄弟對於伊的付出都不聞不問,母親死後兄弟都不願配合辦理,導致工廠無法繼續運作。
㈢被告周金柳:
伊不了解、不知道是否有借款的事情。母親死後繼承人都沒有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不願意出來協商,工廠也沒有繼續營業,伊之前是在工廠上班,現在也沒有辦法再工作,伊是繼承人,也是受害人。希望兄弟可以出來好好講,若有借款就要還,員工的資遣費、退休金也要處理,若有剩下,再來分配。
㈣被告周玉崑方面:
伊不了解、不知道是否有借款的事情。母親死後,繼承人都沒有人拋棄繼承。美億五金工所是做汽車零件的業務,平常是被告周福德在經營。本來公司是伊母親開的,哥哥、姐姐都在那裡幫忙,伊對於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大哥也沒有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及105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卷宗之借據上簽名不是伊母親的簽名,應該是大哥的簽名,伊母親不識字,字跡不是伊母親的。
㈤被告周榮春:
⒈伊不了解、不知道是否有借款的事情,母親死後有沒有人拋
棄繼承,因為手足之間關係不好,無法達成合意,所以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伊認為有欠債就應該要還,但是其他的繼承人不承認有債務,只想要分配財產,所以才無法達成協議,伊同意讓債權人去拍賣,能夠儘速處理。伊母親不識字也不會拿筆,母親中風很久了,母親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伊不清楚。
㈥被告周志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生前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
共計320萬元,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其曾匯款320萬元予周許苟完,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收據為證,惟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雖提出借據,惟周許苟完不識字,且於該借據簽訂前已中風多年,有被告周玉崑及周榮春於105年9月8日於本院之供述可稽,足見該借據上簽名顯非周許苟完之字跡,被告亦否認該簽名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與周許苟完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民法之代理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再按無權代理與冒名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
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未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據既係由被告周福德冒用周許苟完名義所簽,且未表明代理意旨,堪認並無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衡諸前揭民法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即應由被告周福德自負其責,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被告周福德代理周許苟完向原告借款云云,應無可採!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福德雖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之陳述(另周金柳於本院稱「若兄弟可以出來好好講,若有借款就要還…」;周榮春於本院稱「母親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尚難認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但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留之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福德之自認既不利於共同被告,對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
⒍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及105年度司促字第9093
號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事件固提出借據影本7紙為憑,惟該等借據之借款人均載明「周許苟完」、「周福德」之姓名,雖周福德於本院證稱上開借據上關於周許苟完之簽名因周許苟完不識字,所以都是由伊代簽云云。茲有爭議者為周許苟完有無授與周福德代理權與原告成立該7紙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⑴周福德雖到庭陳稱:「當初是我母親要我借款的,…工廠經
營不善,母親要我回來工廠幫忙,工廠沒有錢支付員工薪資及貨款,所以才需要向外調借現金,…原告的部份我之前也有還,但是還到後面還尚未清償完畢,…借款人是我母親。95年、96年間借款的,是原告到我家,我母親向他借款的,借款時我大妹陳秀里在場知悉,我當時也有在場,我母親要我簽借據…」等語,然 林陳秀里 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到庭證稱:「(美億五金工所是否為周許苟完開設的?)是的,但主要負責管理者是被告周福德。」、「(是否知悉美億五金工所平常帳目是何人處理?)周許苟完都交給被告周福德處理」、「(美億五金工所銀行帳戶何人管理?)被告周福德」、「(美億五金工所大小章是何人保管?)被告周福德保管」等語。可見,美億五金工所雖登記由周許苟完獨資經營,實際經營及經手財務之人為周福德無誤,周福德簽立該七紙借據是否確經周許苟完同意並授權,即非無疑?⑵另林陳秀里於上開案件另證稱「(被告周福德為公司借款時
,周許苟完是否均知悉?)知道,是以周許苟完名義借款,但因為周許苟完不會簽名,都是由被告周福德代簽」、「(方才表示被告周福德借款,周許苟完均知悉,證人是如何知悉周許苟完都知悉被告周福德借款之事?證人是否都在場?)是,因為我都在照顧周許苟完,被告周福德都會將借款的事情告知周許苟完,被告周福德要做什麼事都會詢問周許苟完,周許苟完都表示『好』…」,或可認林陳秀里因照顧周許苟完而知周福德向外借款之事,但林陳秀里並未於周福德同原告借款時在場,故林陳秀里於上開案件始證稱「(美億五金工所都向何人借款?借款額度為何?)我不清楚」。從而,周福德於本院證稱「是原告到我家,我母親向他借款的,借款時我大妹陳秀里在場知悉」等語,即非事實。另林陳秀里既僅在場見聞周許苟完同意周福德借款之事,並未見聞周許苟完授權周福德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對外借款,故林陳秀里證稱對原告之借款,周許苟完皆知情,是由周福德代簽周許苟完姓名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關於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周福德於本院證稱「…工廠
經營不善,母親要我回來工廠幫忙,工廠沒有錢支付員工薪資及貨款,所以才需要向外調借現金…」;林陳秀里於本院另案證稱「(方才表示周許苟完有向人借款,周許苟完為何要借款?)因為美億五金工所周轉不靈」、「(被告周福德照顧周許苟完的款項是從何而來?)應該是借的」,均表示美億五金工所入不敷出,始向外調借資金以支應薪資及貨款。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及105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支付命令事件均主張周許苟完為「擴大業務,自民國95年8月2日至96年9月3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約明俟出售周許苟完所有房地後清償」,就周許苟完借款原因及債務清償條件之主張,竟與周福德、林陳秀里之證述內容不符,難認其等所言屬實。
⑷又參酌本院於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案審理時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處調取之美億五金工所自100年起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美億五金工所各期銷項減去進項後,平均各月尚有519,367元之盈餘(參見本案卷第195頁附表),有該案調取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處105年12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1554517號函附資料可稽(參見本案卷第196至213頁被證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開資料雖僅為100年至105年間之資料,惟依該資料可知,美億五金工所歷年來並無經營不善情事,且其盈餘扣除管銷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債務,而95年至96年間並無特殊經濟環境因素導致營業額銳減情事,衡諸經驗法則足可推知美億五金工所95年至96年間亦無經營不善而須向外調借資金情事,被告周福德關於借款緣由之陳述,顯非實在!⑸再周福德於本院既稱:「(原告與母親是何關係?)有生意
往來認識的,認識約三十年了。」,則原告於95年8月2日、95年12月7日、96年3月2日、96年5月2日、96年6月4日、96年7月3日、96年9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70萬元、50萬元至美億五金工所即周許苟完帳戶之金額,不能排除係原告與美億五金工所生意往來所支付之貨款,而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為究明上開事實,自有請美億五金工所帳目管理者周福德提出美億五金工所95年8月至96年10月間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平衡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以為查明之必要。
⑹周福德於本院復稱:「原告的部分我之前也有還,但是還到
後面尚未清償完畢。」,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周許苟完間曾有借款之事實,然周福德亦有清償之事實,則兩造間借款餘額尚有若干?抑或業已清償完畢?均未見被告周福德詳細說明。且被告周福德既主張伊曾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是否真為周許苟完所欠?猶非無疑。
⑺周福德雖稱美億五金工所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貨
款而向原告借款,其配偶在美億五金工所上班亦未領取薪資,而其子 周冠億 自90年12月21日起亦受僱於美億五金工所;林陳秀里於另案證稱周福德照顧周許苟完之款項應是向他人商借而來,果若屬實,周福德一家豈會仰賴美億五金工所之營收做為其等生活經濟唯一來源?其等生活亦當十分拮据,乃周福德於資金上竟有餘裕可於101年3月19日向他人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參見本案卷第214至216頁被證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豈非與周福德於本院稱美億五金工所經營相當困難之主張相左?所述顯有不實。
⒎按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有明文規定。
若認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本件自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7紙觀察,其上載明借款人為周許苟完及周福德,縱認周許苟完確有授權周福德向原告借款,參酌周福德為美億五金工所實際管理者及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主張周福德亦為債務人之事實,堪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應為周許苟完與周福德共同貸借(兼論原告給付之320萬元雖均匯入以周許苟完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申設之帳戶,但該帳戶本來為周福德管理使用,經林陳秀里於他案證述在卷,故不能以受領款項帳戶為周許苟完申設即推認係周許苟完個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至少周福德應分擔借款債務1/2,而非由周許苟完一人承擔全部債務。
⒏周許苟完有遺留不動產,希望原告提出借據原本供核對。另
外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周福德並非借款人,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不符,請原告提出借據原本及之前借款的相關資料。96年5月2日及96年6月4日的借據的文字墨色均相同,應該是使用同樣的兩支筆,其餘借據應該是同一支筆所書寫,我們懷疑96年5月2日及96年6月4日的借據有變造的嫌疑。匯款原因很多,本件原告所提借據是否為被告周福德經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授權所簽,尚有疑慮,不能僅憑周福德一人陳述而逕為認定,且周福德陳述亦與相關卷證不符,關於借款原因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不合。
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87至18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美億五金工所為周許苟完於72年10月28日獨資設立之商號。
㈡周許苟完已於105年2月27日死亡,被告周福德、周俊生、周
曉玲、周志鴻、周志瑋、周金柳、周玉崑、周榮春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周許苟完遺留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有於95年8月2日、95年12月7日、96年3月2日、96年5月
2日、96年6月4日、96年7月3日、96年9月3日依序匯款5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70萬元、50萬元,至美億五金工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㈣原告執有本案卷第167至173頁之借據原本七紙,七紙借據之
日期及金額均與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相符,及借款人簽名均為「周許苟完」、「周福德」,惟「周許苟完」之簽名係由被告周福德所為。
㈤被告周福德、訴外人林陳秀里均為美億五金工所之員工。
五、本件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間是否有32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為同法第1153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美億五金工所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獨
資經營之事業,周許苟完於95至96年間陸續向其借貸320萬元,並由其將款項匯入美億五金工所之帳戶內,嗣因周許苟完死亡,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被告等均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據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匯款回條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戶籍謄本、本院函文(本案卷第9至19頁)及借據(本案卷第167至173頁)等件為憑,復據到庭被告自認美億五金工所為周許苟完設立之公司及其等均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等事實,可信美億五金工所為周許苟完獨資設立之企業,原告已於上開期間合計匯款320萬元至美億五金工所銀行帳戶,及被告等均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等事實為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匯款予美億五金工所,係因其與周許苟完間之借
貸關係乙節,雖據到庭被告周金柳、周玉崑及周榮春表示:不清楚母親有無借貸之事。被告周志瑋則以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周許苟完之字跡,及周許苟完名下尚有不動產,否認周許苟完向原告借貸之情。惟據被告周福德到庭陳稱:當初是我母親要我借款的,我有七個兄弟姊妹,二十年來都沒有回家,工廠經營不善,母親要我回來工廠幫忙,工廠沒有錢支付員工薪資及貨款,所以才需要向外調借現金,之前我母親可以向銀行借貸,後來因為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款,所以轉向私人借款。借款人是我母親。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借款的,是原告到我家,我母親向他借款的,借款時我大妹陳秀里在場知悉,我當時也有在場,我母親要我簽借據,款項由原告匯入美億五金工所帳戶中,應該還有三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問:周許苟完之簽名是何人簽的?)我簽的,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是由我代為簽名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借貸之原因及過程相符。
㈣再審究訴外人林陳秀里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
遣費事件證述:母親身體開始不舒服之後,公 司大 、小章就交由周福德保管。美億五金工所帳目及進出貨都是由周福德處理。美億五金工所一直都有積欠他人款項,周福德為公司借款時周許苟完都知道,是以周許苟完名義借款,但是周許苟完不會簽名,都是由周福德代簽。(問:周許苟完為何要借款?)因為美億五金工所週轉不靈。伊不清楚向何人借款或借款之額度。(問:為何知悉周許苟完知悉周福德借款之事?證人是否在場?)是,因為我都在照顧周許苟完,周福德會將借款的事告知周許苟完,要作什麼事有會詢問周許苟完,母親都表示「好」等情(本案卷第138至145頁)在卷。
雖林陳秀里對於周許苟完借貸之人或借貸額度不甚清楚,但其證述美億五金工所因週轉不靈,需向外借貸之事,及借貸之過程周許苟完均知悉,並由被告周福德代為簽名等事實,核與被告周福德所述上情大致相符。按林陳秀里為周許苟完出養他人之女,對周許苟完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且其平日任職於美億五金工所,復在旁照顧周許苟完,親自見聞被告周福德與周許苟完討論美億五金工所業務之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高,應可採信。
㈤茲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之借據及匯款回條聯,被告
周福德陳述內容,及訴外人林陳秀里於另案證述周許苟完將美億五金工所交予被告周福德管理,美億五金工所因週轉不靈而向外借貸,借貸時周許苟完均知悉,並由被告周福德代為簽名等情狀綜合判斷,可信原告匯款320萬元予美億五金工所,係基於其與周許苟完間之借貸關係,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周許苟完間有3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迄未清償,嗣因周許苟完死亡,被告等均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並自被告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及被告周志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調查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及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訴訟費用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周志瑋雖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及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毋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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