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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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居業
徐雅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居業、徐雅玫因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確定,至105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公布。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0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816號、第817號執行卷宗屬實。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⒒,均係被告田居業所有而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扣案之附表編號⒍,則係被告徐雅玫所有,供本案賭客下注簽賭所用,均業據渠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第1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導科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對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桌上型電腦設備(│5台│田居業│││含螢幕、滑鼠、鍵│││││盤5組)││││││││├──┼────────┼────────┼─────┤│2│筆記型電腦設備(│1台│田居業│││含滑鼠、鍵盤1組│││││)││││││││├──┼────────┼────────┼─────┤│3│傳真機│1台│田居業││││││├──┼────────┼────────┼─────┤│4│計算機│4台│田居業│├──┼────────┼────────┼─────┤│5│OPPO行動電話(含│1支│田居業│││SIM卡2張)││││││││├──┼────────┼────────┼─────┤│6│SONY行動電話(含│1支│徐雅玫│││SIM卡1張)│││├──┼────────┼────────┼─────┤│7│ 濟公 六和手冊│1本│田居業│├──┼────────┼────────┼─────┤│8│開獎號碼表│1張│田居業│├──┼────────┼────────┼─────┤│9│倍數表│5張│田居業│├──┼────────┼────────┼─────┤│10│104年11月19日│10張│田居業│││六合彩傳真統計表│││├──┼────────┼────────┼─────┤│11│104年11月19日│12張│田居業│││六合彩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