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添財於民國105年4月18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南投縣○○市○○路○○○○號慢車道上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占用寬2公尺之機車通行道約1公尺。適 莊添進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添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7.4mg/dl),同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莊添進因而受有頭部、胸部、上下肢多處鈍力傷、胸腔破裂、右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4月18日21時40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張添財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添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年4月18日法醫參考資料、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籍資料查詢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3日投鑑字第105000095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查,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慢車道之肇事地點停放其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未及注意,而騎乘前揭機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上下肢多處鈍力傷、胸腔破裂、右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3日投鑑字第105000095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第22頁)。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相字第192號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知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上不得停車,
仍停放其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不及注意而騎乘機車撞擊其車輛,造成被害人受傷後因而死亡,確有可責,惟兼衡被害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上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與被害人之配偶 詹金鳳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暨以介紹農特產品為業、月收入新臺幣約2、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太太分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