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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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泰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與本件罪名不同,然其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竹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可見被告倒數第二次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亦屬累犯,且該次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依個案量衡結果,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竊盜前科不計其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均已返還被害人 古耀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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