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鑾相 對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6,68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6,6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執全字第1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民事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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