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人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人瑋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曾遭扣押手機,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宣示判決,被告所有扣案上開手機雖未經諭知沒收,然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若檢察官或同案其他被告提起上訴,則上開手機於二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二審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後段之規定繼續扣押之。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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