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凌晨1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3分許」。⒉其第4至5行關於「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⒊其第5至6行關於「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A女如廁之不公開活動」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無故以手機高舉過門上,欲攝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育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⒊警方執勤報告(見偵卷第19頁)。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至40頁)。⒌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第50至61、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非不良,惟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妄圖攝錄其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已離境,無法與之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已婚,配偶剛懷孕,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已離境而未果,如前所述,仍見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及以教育培養正確之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攝錄之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雖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固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濫用上開手機為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且該手機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犯罪預防,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3號被告陳育詮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小角落HOSTEL」旅店3樓廁所,見德國籍旅客代號AW000-B113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廁所內,竟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站立於廁所門前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A女如廁之不公開活動,嗣因A女發覺當場出聲制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詮之自白。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2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二、核被告陳育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陳育詮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我進入廁所,從廁所隔間上面偷錄該外國女生上廁所,我記得我錄了2段影片,偷錄的時間、內容我不清楚,我被外國女生發現立刻到1樓刪除影片,偷錄的影像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警方於同日2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經被告同意,檢視其機,手機內並無相關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職務報告可參;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本署開庭,經其同意,由本署檢察事務官就其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上開手機內均無113年3月11日所拍攝告訴人A女之影像,此有數位鑑識報告足憑。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伸至廁所上方拍攝之影像,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