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誌賢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奕儒 day」、「 陳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至108年12月7日後某日方退出該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陳誌賢於上開期間,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困難,毋庸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為之,竟與「奕儒day」、「陳曉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縱使「奕儒day」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奕儒day」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27日9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鷹郎 謊稱為其妹妹,欲向林鷹郎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鷹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陳誌賢之上開郵局帳戶。陳誌賢再依指示,於108年12月2日15時31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42萬元後交付「奕儒day」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鷹郎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被告陳誌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雖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惟於程序上尚無違法不當,均併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00頁),且據被害人林鷹郎於警詢(新北檢109偵22409卷第19-21頁)、偵查中(111偵緝37卷第89頁)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新北檢109偵22409卷第29頁正反面)、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09偵22409卷第3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09偵22409卷第83頁反面)、被告與「奕儒day」之LINE對話紀錄(109金訴212卷第69-2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代號「奕儒day」、「陳曉玲」、自稱林鷹郎妹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侵占、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3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8號起訴,於109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未經其自動繳交在案外,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本案其餘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42萬元,已全部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小米9T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經被告自承為用來與「奕儒day」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2-93頁),惟該手機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之另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