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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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樹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344元,及本金97,640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21日、112年3月28日、112年1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3,344元,及其中本金97,64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103,344元及其中本金97,6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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