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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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秉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
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9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
0.4078公克、驗餘量0.4054公克)而持有之。 嗣林秉澤 於107年9月19日9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主動交付置於右邊褲袋內之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澤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078公克,驗餘淨重0.4054公克,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亦係為供己施用,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於前開查獲時、地,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等犯行,此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其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雖僅供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未供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因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各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而待業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