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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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
上訴人甲○○
18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被害人 薛凊晰 之指訴,於事實一之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之 林秋檳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搶奪薛凊晰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現金約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駕照、行照等物)等情。惟被害人薛凊晰於警詢時雖指訴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遭二名歹徒搶奪財物。然於警方命指認上訴人是否為對之行搶之人時,僅稱:「我認不出來,但年齡相似」,有其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二七四頁),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仍羈押中,有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三至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足認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應仍羈押中,則能否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查被害人遭搶手機之轉手流程,究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已判刑定讞之共犯林秋檳之供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之一,惟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內併引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惠 、 林素如 、 孫培薰 、 黃才珍 、 詹雅婷 、 林立凱 、 王憶婷 、 洪美玉 、 簡秀珍 、 張簡秀珍 、 李君屏 、黃孟芬、 蔡秋微 、 邱韵媁 (原判決誤載為 邱音媁 )、 蕭玟伶 、 賴秀珍 、 賴素貞 、薛凊晰、證人即博捷通訊行之店長 詹明和 、祥龍通訊聯盟負責人 林敬祥 、全德志通訊行負責人 杜炤德 於警詢時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以搶奪罪之證據之一,但未說明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併為論處上訴人以上開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犯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至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對未經起訴之一之㈢部分,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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