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70號聲請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本院99年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77年間因改建問題,遭鄰居 張建村 提告刑事毀損罪嫌,業於78年3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行政法院未將前開情事列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審理;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文件及判決之內容,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實體審理之判決經確定後,具有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其判決就該事件有拘束機關之效力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