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55號聲請人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100年9月28日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主要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為之,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未徵求聲請人之同意,且行政訴訟法未賦予本院得逕為變更聲請項目致損及當事人權益之權利,故本院若不認可再異議人之「異議」,除非取得再異議人同意變更聲請外,理應直接核駁為之。㈡聲請人既非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理由四」所稱:「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此種擅自代擬聲請主張再據以裁定駁回,與上述9月28日異議狀「異議之理由三」所述之判決代擬理由何異?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既係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97號終審裁定聲明不服,並聲明廢棄該終審裁定,依首揭說明,即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故本件原確定裁定將該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進而認該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踐行程序尚無不合,且在聲請人聲明異議之範圍為裁定,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縱令此作法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