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3號聲請人 張永義 相對人財團法人友友 錦祿 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下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對照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友友錦祿教育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部分,因僅係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之法規依據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條項│修正條文│原條文│備註│││││││││││├─────┼────────┼────────┼──────┤│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本基金會依照民法│配合法規修正│││法人法、民法及有│暨「高雄市教育事││││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定名為「財團法│可及監督準則」組││││人友友錦祿教育基│織之,定名為「財││││金會」(以下簡稱│團法人友友錦祿教││││本會)。│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依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之,董事會職權如│法第44條、第│││:│左:│46條,明定法│││一、經費之籌措與│一、基金會之籌集│人董事會及監│││財產之管理及運用│、管理及運用。│察人職權。│││。│二、業務計畫之制││││二、工作計畫之研│定及推行。││││訂及推動。│三、內部組織之制││││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定。│五、年度收支預算││││五、年度預算及決│及決算之審定。││││算之審定。│六、董事長、董事││││六、董事、監察人│、監察人之改選(││││之改選及解任。│聘)及解聘。││││七、董事長之推選│七、其他重要事項││││及解任。│之處理。││││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本會設置監事會,││││九、不動產處分或│監察人之職權如下││││設定負擔之擬議。│:││││十、合併之擬議。│一、監督本會業務││││十一、其他捐助章│之執行及財務狀況││││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二、稽核本會財務││││本會設置監事會,│帳冊、文件及財產││││監察人之職權如下│資料。││││:│││││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三、監督本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本會董事會董事5│配合財團法人│││5人至21人組成(│人至21人組成(應│法第41條增修│││應為單數),另選│為單數),另選監│。│││監察人1至5人,監│察人1至5人,監察││││察人名額不得超過│人名額不得超過董││││董事名額3分之1。│事名額3分之1。第││││第一屆董事由原捐│一屆董事由原捐助││││助人選聘之,第二│人選聘之,第二屆││││屆以後董事由前一│以後董事由前一屆││││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會選聘之。董││││董事及監察人均為│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無給職。│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第七條:│本會董事及監察人│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依據財團法人│││任期每屆三年,連│任期每屆三年,連│法第40條明訂│││選得連任,惟期滿│選得連任,董事及│法人期滿連任│││連任之董事,不得│監察人在任期中因│之董事不得逾│││逾改選總人數五分│故出缺,董事會得│改選董事總人│││之四。董事在任期│另行選聘適當人員│數五分之四。│││中因故出缺,董事│補足原任期,每屆││││會得另行選聘適當│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人員補足原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董事任期屆滿前三│事會應召集會議,││││個月,董事會應召│改選聘下屆董事及││││集會議,改選(聘│監察人。新舊任董││││)下屆董事及監察│事及監察人,並按││││人。新舊任董事及│期辦理交接。││││監察人,並按期辦│││││理交接。│││├─────┼────────┼────────┼──────┤│第九條│董事會議(董事及│本會董事會(董事│配合財團法人│││監察人聯席會)由│及監察人聯席會)│法第43條、45│││董事長召集並任主│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條修正。│││席,每半年至少開│,必要時得召集臨││││會一次。須有過半│時會議。本會董事││││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與監察││││會,對於議案之表│人同時進行「董事││││決,以出席董事過│及監察人聯席會」││││半數同意行之。│。會議由董事長召││││董事應親自出席會│集之並任主席,需││││議,不能出席時,│有過半數董事及監││││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察人出席始得開會││││董事代理出席,受│,對於於議案之表││││託代理出席之董事│決,以出席董事過││││,以受一人委託為│半數同意行之。││││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但下列重要事項之││││之一。│決議應有三分之二││││董事長未依規定召│以上董事之出席,││││集會議,經現任董│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之同意並經主管機││││以上以書面提出會│關准許後行之。││││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一、章程變更之擬││││議時,董事長應自│議。但有民法第六││││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十二條或第六十三││││內召集之。屆期不│條情形者,應先聲││││為召集之通知,得│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分。││││主管機關許可後,│二、不動產處分或││││自行召集之。│設定負擔之擬議。│││││三、董事長、董事││││下列重要事項之決│、監察人之選聘及││││議應有三分之二以│解聘。││││上董事之出席,以│四、法人擬解散之││││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定。││││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召開董事會之十日││││一、章程變更之擬│前,應將開會通知││││議。但有民法第六│連同議案送達各董││││十二條或第六十三│事,並依規定報請││││條情形者,應先聲│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請法院為必要之處│指導。會後並將董││││分。│事會議記錄呈報主││││二、基金之動用。│管機關核備。││││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勤│││││議提出。│││├─────┼────────┼────────┼──────┤│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本會以每年1月1日│配合財團法人│││日至十二月三十一│至12月31日為業務│法第25條規定│││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及會計年度,每年│修正。│││度,董事會應依有│四月底以前,董事││││關法令規定辦理下│會應審查下列事項││││列事項:│,並經本會監察人││││一、審定當年度工│審定後,函報主管││││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機關核備。││││,於年度開始後一│一、上年度業務報││││個月內,送主管機│告及經費收支決算││││關備查。│。││││二、審定前一年度│二、本年度業務計││││工作報告及財務報│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三、財產清冊(含││││機關備查。│年度捐助人名冊及││││三、前一年度工作│有關憑據影本)。││││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董事會審定後,│││││送全體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本會辦理各項年度│配合財團法人│││孳息及設立登記後│業務所需經費,以│法第18條、19│││之各項所得,辦理│支用基金孳息及法│條、22條規定│││符合設立目的及捐│人成立後所得捐贈│修正。│││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為原則,非經董事││││,不得有分配盈餘│會之決議,主管機││││之行為。│關之許可,不得處││││本會財產之保管及│分原有基金、不動││││運用,應依規定辦│產,及法人成立後││││理並以法人名義為│列入基金之捐贈。││││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本會係永久性質,│配合財團法人│││若經董事會決議解│如因故解散時,經│法第33條規定│││散或主管機關撤銷│依法解散之賸餘財│修正。│││或廢止許可,應依│產,不得歸屬於任││││規定辦理清算,清│何個人或私人團體││││算後賸餘財產,不│,應歸屬於本會所││││得歸屬任何自然人│在地之地方自治團││││或以營利為目的之│體,或政府指定之││││法人或團體,應歸│機關團體。││││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