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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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彭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陳國慶平分所得之價額。
彭新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彭新平平分所得之價額。
事實
一、陳國慶、彭新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3日3時許,由彭新平騎乘(起訴書誤載為陳國慶騎乘)陳國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國慶外出,同日3時21分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街、民興街及濱北街附近時,見 陳震宇 所有之E4-469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濱北街455巷口,即由彭新平持其自備鑰匙撬開上開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國慶至小貨車內搬動車上之電線2捆(市價新台幣〈下同〉1萬元),放置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返回陳國慶住處。嗣於同日8時許,陳震宇至上開地點準備開車時,發現車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國慶慶、彭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3、201、219頁、卷二第19至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國慶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彭新平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到尾都沒有靠近那台車子,陳國慶要去偷的時候我不知道;陳國慶偷的時候我離那台車約50公尺,我有跟陳國慶說不要去偷了,他就是要偷,我就跑遠,陳國慶偷完之後,叫我把機車騎過來,我看到他偷人家的電線,我就跟他說我要去你家騎我的車,他有載我回去他家,我就走了;當天我把我的機車騎到他家去,我叫他載我到大寮我朋友的家,騎到半路陳國慶就下來了,他就去偷;他說要分錢給我,我說不要,我沒有跟陳國慶共同偷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彭新平於上開時間,騎乘被告陳國慶所有之XQ7-692號機車搭載被告陳國慶至濱北街455巷口附近,2人離開該處時,2人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有被害人陳震宇自小貨車上失竊之電線2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彭新平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去竊盜現場是誰騎車?)是我騎車,我載他」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及於本院陳稱:「(你們兩人離開濱北街455巷口,車上是否就已經有電線兩捆?)是」、「要到現場的時候,是我騎的」、「一開始是我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217頁),核與被告陳國慶於警詢陳稱:我由彭新平乘載我騎乘XQ7-692號載我至後庄里濱北街455巷口等語(見警詢第6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騎到案發現場是彭新平騎乘的」、「一開始機車是彭新平騎的」、「放在我機車的機車腳踏板上面」、「我就騎我的機車到小貨車的副駕駛座就把電線拿下來」、「(你如何從副駕駛座把電線拿下來?)門已經開了,我徒手拿下來」、「我們是隨機挑選,但是是彭新平說要停下來的,一開始機車是彭新平騎的」等語相合(見院卷一第205、20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在卷可資佐憑;再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時約為3時21分(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而2人機車越過被害人車輛所停之濱北街455巷口往民光街方向離去時,約為3時31分(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復參酌Google地圖上之濱南街、民光街、民興街、濱北街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顯見被告2人在濱北街附近停留約有10分鐘之久,是被告2人在該附近對於另一人在該處之舉動,無論是開啟他人之小貨車車門或是至他人車內搬動竊得之電線,均係顯然可見而知悉;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失竊電線2捆並報警處理,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2人騎車離去時,機車上已有竊得之電線,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於離開濱北街455巷口被害人所停放之小貨車處時,均已明確知悉有竊盜之犯行及將所竊得贓物置放於騎乘機車上之客觀事實。
(二)被告2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1.被告彭新平於案發當天有因身上缺錢而犯竊盜案之動機及犯行: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國慶於警詢陳稱:「他(指彭新平)說因缺錢才行竊」(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彭新平打電話給我,彭新平跟我說他的錢都輸完了,叫我載他出去犯案」(見偵卷第94頁)、及於本院證稱:「彭新平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問我還有再犯案嗎,是否可以幫他,帶他一起出去犯一些竊盜的案件,後來彭新平先騎機車到我家,我們再一起騎我的機車出去」、「(你們經過民族路與民順路時是否有在那邊繞?)沒有繞,我們就直接到案發現場,就停在旁邊」、「就是彭新平先過去,接著換我過去把電線拿下來」、「(你如何從副駕駛座把電線拿下來?)門已經開了,我徒手拿下來」、「(是何人選要偷那台小貨車的東西?是何人說要停下來?)我們是隨機挑選,但是是彭新平說要停下來的,一開始機車是彭新平騎的」、「是彭新平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是騎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而被告彭新平亦於警詢陳稱:「當天凌晨3時一開始因我○○○區○○路一間電子遊戲場玩完後,就去找陳國慶發現自己之機車快沒油」(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晚上我去玩電玩,我車子沒油」、「當天…,我自己已經輸錢」等語(偵卷第108頁)、及於本院陳稱:「我那天是去打檯子沒有錯,我輸到沒有錢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國慶之行動電話,被告彭新平於108年2月23日上午2時許(即本件竊盜行為案發前),確有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陳國慶而未接通,有該勘驗筆錄及手機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足見於本件案發前,係被告彭新平因身上沒有錢而主動聯絡被告陳國慶並前往其住處,二人再一同外出,由被告彭新平騎乘機車尋找作案目標而行竊。
2.雖被告彭新平於本院陳稱:一開始由我騎車是因為要去找我朋友 蔡百恭 ,他住上寮,陳國慶不認識,所以才會由我騎機車,我是從監視器那邊騎鳳屏路轉光明路,我知道如何前往蔡百恭住處,不用在現場繞路,從監視器拍到的那條路騎,是最近的路,從鳳屏路去上寮走那邊是最近的路,我沒有先跟蔡百恭聯絡等語(見院卷一第217-223頁),然為被告陳國慶否認,並稱:彭新平沒有跟我說要去找他的朋友蔡百恭,而且從我家出發到案發現場後要到上寮至少要30分鐘,而且要去上寮不用經過濱北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嗣經本院命被告彭新平提供蔡百恭住址,經本院將卷內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連同蔡百恭住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明如自被告陳國慶住處騎乘機車至蔡百恭住處,是否需經過本件案發現場,而該路徑是否為最近路線等情,經該局於109年5月27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61630
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陳稱:「一、濱南街、濱北街位於被告陳國慶居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北邊;高雄市○○區○○路○○○號則位於犯嫌陳國慶居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南邊,故無需先經過濱南街,再經過民興街橋,往濱北街行駛。二、其被告陳國慶住處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最近路線,據另一被告彭新平所陳述之路線顯為繞路路徑,檢附GOOGLE地圖路線查詢可茲佐證」等語,並有地圖2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9頁);另觀之卷附GOOGLE地圖所示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91、277、279頁),倘如被告2人係由高雄市○○區○○○路附近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而依被告彭新平於本院陳述係騎鳳屏路轉光明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因濱南街、濱北街係在鳳屏一路之西側,而上寮路係在鳳屏一路之東側,被告彭新平既自稱係欲找朋友蔡百恭,則自無繞路○○○區○○街、濱南街、民興街等處再到鳳屏一路接光明路之理,是被告陳國慶於本院陳稱:「從我家出發到案發現場後要到上寮至少要30分鐘,而且要去上寮不用經過濱北街」等語,自堪採信。再被告2人於取得電線後即離開濱北街455巷口,並返回被告陳國慶住處,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10行、第6頁反面第11行),是倘如被告彭新平所辯,當日是要騎車去找朋友蔡百恭,何以半夜時分未先與友人蔡百恭聯繫,即逕行騎車前往,卻又於竊得電線後,即返回被告陳國慶住處,而未前往朋友蔡百恭住處?顯見被告彭新平辯稱:一開始由其騎機車是為了找朋友蔡百恭,不知要偷竊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陳國慶純係因被告彭新平要求始共同騎乘機車外出竊盜:
被告陳國慶於本案前一日即108年2月22日6時17分許,甫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另犯竊盜案件,竊得銅器水龍頭20個(價值3000元),經變賣得款900多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997號判處拘役55日乙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是被告陳國慶甫因竊盜案件變賣贓物得款花用,其尚無因缺款花用而需與被告彭新平共同外出另獨自犯竊盜案件之必要,是故其於本院陳稱:「我在三隆村已經有犯案了,本來沒有要再犯這件案子,是彭新平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應堪採信。而被告彭新平一再否認並辯稱係被告陳國慶要偷竊,其不知情也曾勸阻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被告2人自99年間起即有共同竊盜犯行,或由彭新平使用鑰匙插入車輛電門竊車,或由彭新平駕車搭載陳國慶情事,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10
0年易字第1568號、104年易字第49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顯見2人共同犯竊盜案件之模式大多係由被告彭新平駕車搭載陳國慶而搜尋作案目標,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犯案模式及習慣,顯有相當之認知。本件被告彭新平既騎乘被告陳國慶之機車搭載陳國慶,其對於騎乘之路線自有控制之權,卻於行經案發地點停下,並於現場停留約10分鐘之久,顯見其係發現可作案行竊之目標,並透過分工之方式,即由被告彭新平開啟被害人自小貨車車門,再由被告陳國慶搬運竊得物品至機車上,而完成本件竊盜之犯行。
5.本件被告彭新平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即被告陳國慶後行反詰問之過程中,只是一味地稱「看監視器就知道了,陳國慶講的都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本院告知可以針對證人陳國慶所述錯的地方一一行反詰問,讓法院了解判斷,惟其仍稱:「就監視器就知道了,我現在問也是沒有用,證據就是看監視器,我不用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依被告2人多次犯竊盜罪之經驗,誠如證人即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所述:「我的機車停在攝影機照不到地的方,彭新平就過去小貨車那裡」、「我們犯案的時候可以躲監視器就盡量躲」(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則有多次犯竊盜罪經驗之被告彭新平又豈有不知之理?再路口監視器之設置有一定之數量、角度及方向,未必會將路口或附近之狀況全然拍攝,被告彭新平卻一再以看監視器為由來證明其竊盜犯行,而不藉由詰問證人即被告陳國慶之過程,讓法院判斷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或證述瑕疵之處,其心態顯有可議。縱事後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有無監視器乙事,經承辦員警陳稱:「該自小貨停放地點並無監視器照到,並沒有拍到何人接近小貨車行竊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僅有拍到被告2人騎乘機車在距離該地點幾公尺徘徊的畫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本件自難以並未拍到何人接近小貨車行竊之監視器畫面即逕為有利於被告彭新平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彭新平上開所辯未共同竊盜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對被告彭新平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彭新平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彭新平雖於警詢陳稱:「請陳國慶載我欲要去大寮找一個朋友,陳國慶在承載我路途中他就突然至後庄里濱北街45
5巷口」、「他是在載我途中就去行竊,完全不知他為何會去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與其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你到現場你就知道陳國慶要偷東西?)我在半路上就知道」、「是我騎車,我載他」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二者前後陳述不一;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陳稱:「我叫他(指陳國慶)騎機車載我到大寮我朋友的家,騎到半路陳國慶就下來了,他就去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嗣經被告陳國慶於109年5月13日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
是彭新平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再經本院當庭提示警卷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彭新平始稱:到現場時係伊騎車等語(見院卷一第217頁),顯見被告彭新平之供述先後有迴避、矛盾之情,而不足採信。
2.嗣被告彭新平於本院109年7月1日審理中又稱:「我還有一位證人可以傳過來,他那天在朋友那邊所說的話,他說他是要來害我的,那個陳國慶跑到他朋友那邊說,他是要害我的,證人叫做 吳國政 ,我前幾天才遇到他,我在中洲遇到他,他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欲證明被告陳國慶係故意加害之。惟被告陳國慶於本院陳稱:我沒有這個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彭新平有關如何知悉吳國政與陳國慶認識及該二人何時見面,被告彭新平則稱:「他們在他朋友那邊認識,他們那天三個人在那邊,那天我不清楚,我是前幾天遇到他的人」、「是吳國政跟我講那天他與陳國慶在一起,他說他要害我,但是到底是那天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然就如何與吳國政相遇之細節、及吳國政與陳國慶何時相遇都模糊以對,是被告彭新平所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再經本院依被告彭新平所提供證人吳國政之地址合法傳喚、拘提,證人亦均未到庭或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檢附之拘票暨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107至113頁),是被告彭新平以證人吳國政欲證明被告陳國慶係故意加害之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自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共同行竊之犯行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彭新平所辯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國慶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1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3月12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
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被告陳國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彭新平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8、960、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5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3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9月、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5月24日與第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第一案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陳國慶、彭新平前罪所犯案件中有屬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均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屬壯年,竟仍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無端受有財產之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彭新平犯後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不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線數量(2捆)及價值(市價約1萬元)非鉅,被告陳國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國慶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12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離婚、1名未成年小孩等語、被告彭新平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香皂、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2捆(價值約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2人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國慶雖於本院陳稱:「偷到的東西,我沒有拿去賣,就是丟在美山路,我父親住的田地附近,有用板子蓋住,後來就不見了」等語(見院卷二第133頁),認其並未將該2捆電線拿去變賣得款。惟其亦稱:「我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把它拿走,也沒有人跟我說是何人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院卷二第133頁),顯見被告陳國慶與彭新平竊得上開電線後,即將贓物置放於2人可管領支配之田地附近並以板子蓋住藏匿,縱事後被告陳國慶發現該電線2捆不見,然由其上開陳述,亦難遽以推論認定係被告彭新平一人取走上開電線2捆並變賣;又被告彭新平雖否認竊盜犯行及拿取竊得之電線,惟其有共同竊盜犯行及犯意,已如前述,是故本件既係由被告2人共同竊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所竊之物一半為其犯罪所得,是上開電線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因平分所得之價額。
2.至被告彭新平雖否認持鑰匙撬開自小貨車車門,惟此經被告陳國慶於偵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又本件持以撬開車門供本件竊盜使用之鑰匙,雖未扣案,惟查該物品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