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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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李助金 法定代理人 林振玉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李明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李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明哲、林明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哲、林明珠為夫妻,原告為被告林明珠母親,原告於民國80年至107年間與被告二人同住,期間,原告皆於菜市場從事打雜工作,賺取自己之生活費。而原告之郵局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林明珠保管。93年2月間,被告二人因做生意缺少資金,於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3年2月11日與被告林明珠至郵局,將其手邊現金存入臺南東寧路郵局後,由被告林明珠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93年5月14日、94年7月15日、102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計借款148萬元。經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以永康崑山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1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如無理由,因被告林明珠保管原告前開郵局帳戶,該款項亦為被告林明珠提領取得,應為不當得利,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李明哲、林明珠應各給付原告74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代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因原告不識字,當時才請被告林明珠協助原告寫取款條、提款單,領款後被告林明珠即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原告,而原告僅表示自己需要用錢,並無向被告林明珠說明提款原因,惟曾提及提領30萬元係為幫忙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炎明 償還卡債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明珠為原告之女,被告李明哲為原告之女婿。原告自80年起至108年6月10日間與被告二人同住。
2.原告由被告林明珠陪同前往臺南東寧路郵局,因原告不識字,由被告林明珠代為填寫提款單,陸續於93年2月11日提款100萬元、5月14日提款8萬元、94年7月15日提款30萬元、102年1月4日提款10萬元之現金,總計提領款項148萬元。
3.被告李明哲於79年12月15日設立歐頓電器行,嗣後於83年4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二人於83年1月7日起共同經營歐鋒電器行迄今,於93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明珠,歐鋒電器行於92、93年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所得均為負數,並未繳納營利所得稅。
4.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由胞弟 李明祥 陪同至臺南東寧路郵局以遺失儲金簿為由,申請補發儲金簿。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48萬元,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所提領148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是否有據?⑵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
2.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148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返還不當得利14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等語,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被告林明珠為原告之女,被告李明哲為原告之女婿,原告自80年起至108年6月10日間與被告二人同住;又原告由被告林明珠陪同前往臺南東寧路郵局,因原告不識字,由被告林明珠代為填寫提款單,陸續於93年2月11日提款100萬元、5月14日提款8萬元、94年7月15日提款30萬元、102年1月4日提款10萬元之現金,總計提領款項148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之148萬元是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而交付被告二人,兩造間存在14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148萬元為其本於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受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原告女兒 林晏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原告說她給被告二人100萬元,被告李明哲每年過年時給原告5萬元的利息,包成紅包給原告;我聽到原告說被告二人有向她借款100萬元,是90幾年的事情,因為被告開電器行需要資金;原告說存摺跟證件都是被告在管理的,原告也不知道裡面還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媳婦 黃素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同住時,我通常一兩週回去探望原告,大約三年前,原告有說到被告李明哲曾經向她借款,存摺、黃金都是由被告林明珠保管,還有提到被告李明哲最近幾年每年過年時都會給原告5萬元借款的利息,108年時被告李明哲也有跟我說他有拿5萬元給原告;原告106年的時候有說過借錢給被告,但原告只是帶過而已,說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同為兩造之親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二人於83年1月7日起共同經營歐鋒電器行迄今,於93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明珠,歐鋒電器行於92、93年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所得均為負數,並未繳納營利所得稅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歐鋒電器行於92、93年間申報所得為虧損狀態,確實有對外借貸資金周轉之動機,而原告與被告林明珠為同住之母女,情誼當屬親密,以每年過年紅包形式交付借款利息,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3年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又借款48萬元之部分,查原告由被告林明珠陪同前往臺南東寧路郵局陸續於93年5月14日至102年1月4日提款48萬元等情,雖經認定如前,惟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為100萬元,況衡情一般人提款原因眾多,並非僅有借貸他人一途,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已經有借貸之合意;又被告林明珠僅陪同原告提領前開款項,亦無法僅以此認定原告所領取之48萬元已經全數交付被告二人。原告就兩造間曾就前開提領款項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8萬元等語,則非可採。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二人於93年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既為共同借款人,而金錢之債又為可分之債,則被告二人就100萬元借款債務,即應平均分擔,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1條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亦屬有據。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返還不當得利48萬元,並無理由:
1.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損人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兩造就前開提領款項其中100萬元之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各返還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業如前述,至前開提領款項剩餘48萬元之部分,原告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固無理由,然原告復備位主張前開款項為被告林明珠提領取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林明珠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明珠確實取得該48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林明珠固然曾陪同原告臺南東寧路郵局提領4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但審酌兩造為同住之母女關係,被告陪同原告領款,甚至進而協助保管原告臺南東寧路之存摺、印章,其所為並無違背人情之常,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林明珠陪同原告提領前開48萬元款項後即占為己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付被告林明珠或其擅自占為己有,則被告林明珠辯稱其僅陪同原告提領前開款項,提領後由原告自行保有作為他用等語,亦非無可能,據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明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前開48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借款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