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華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江孟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昭華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見江○○(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市場出入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疏於看管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物品之際,將上開機車牽至陰暗處,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機車坐墊後,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放入口袋中,復將上開機車推回原位後離去。嗣經江○○發現該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昭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盧○○(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智識成熟,經濟無虞,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審之初雖然否認犯罪,但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量刑上可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近期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身有殘疾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先曾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應視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知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不應心存僥倖,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無虞再犯,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鼓勵被告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四、被告所竊取之財物5,500元,已經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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